陕西交通技术学院网站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学院网站是学院展示办学能力、教学水平和教育成果的重要窗口,也是内部沟通交流的重要平台。为了更好地发挥网站宣传和交流的作用,丰富、充实、更新网页内容,加强动态管理,保障网站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管理权限
学校网站内容更新采取学院和部门二级使用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1、图书电教中心负责学院网站的统筹管理,负责网站的建设、规划、权限配置和安全维护等方面工作。配合各部门及时、准确地将学院重大工作(活动)入网;监测网页更新状况,确保网站正常运行。
2、学院各部门负责其业务对应栏目内容更新等工作,并确定信息员收集信息、撰写文稿,提供上传资料。上网内容应真实、准确、及时。拟上网信息内容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提交学院领导审定。学院领导按业务分工审核下属部门上传的文稿,并发布至相应网站栏目中。
二、安全和保密要求
1、系统管理员、信息员及审核员应妥善保管帐号和密码,不得将管理权限及密码转交其他非管理人员(管理员密码要经常变更,设置的长度至少要六位以上)。如信息员人事工作变更时,所在部门应立即重新确定信息员并向图书电教中心报备。
2、各部门上传的各类信息内容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和计算机信息安全及互联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3、凡属国家或学院秘密、涉及国家或学院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信息或暂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泄密入网。确须上网的,需报学院领导审批。
4、不得在学院网站发布任何反动、色情、宣扬暴力或其他与国务院《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不符的文章和言论;严禁发布不真实的信息;严禁制作、散布计算机病毒等。
5、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删改网站其它信息。
6、部门如需对栏目网站结构更新调整,由相关部门提供更新要求与相关资料,按程序审核后送图书电教中心调整更新。
7、教职工登陆网站浏览和下载内部文件时实行实名会员制,实名注册(汉语拼音)。教职工应妥善保管个人帐号和密码,严禁将个人帐号和密码给予他人使用。
8、任何人员不得在校园网上进行干扰其他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的活动。
三、此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如有改动,另行通知。
陕西交通技术学院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附录一:
系统管理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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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学院网站的正常运行、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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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学院网站权限的配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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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栏目的规划、改版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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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监督网站板块内容更新及调整工作。
信息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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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部门指定的栏目/版块内容的组织、调整、更新、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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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部门上传资料过期后的删除工作。
审核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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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应部门上传资料的内容及格式等最终审核及发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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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督促对应栏目的组织、调整、更新工作。
附录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以下八条严禁条例:
1.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2.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6.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7.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8.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其他违法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附录三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